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尤春共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昕
         張嘉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訴外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冬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竹節
 鋼筋,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
 九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原
 告為確保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九
 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對被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在卷。
 俟被告對前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因佳冬公司於
 被告處確有「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
 之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未領取,為此,爰訴請確認佳
 冬公司對被告有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於佳冬公司有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債權之事實,
係原告與佳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是很清楚無法表示意見,惟佳冬
公司承包被告之「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
程」,雖尚有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之工程估驗保留款未領取,但因佳
冬公司無法繼續完成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依合約規定,以九十屏恆鎮
建字第四七三九號函通知保證廠商佳興水電工程處代替佳冬公司繼續完成上開
工程,依被告與佳冬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佳冬公司未領
取之工程款業已移轉為保證廠商佳興水電工程處所有,則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
未領取工程款已不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佳冬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而開立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
元之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確保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佳冬
公司於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對被告於上開
金額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扣押令命各一紙附卷
為證,被告雖抗辯以:「對原告聲明於佳冬公司有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債
權之事實,係原告與佳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是很清楚無法表示意見
」等語,然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於佳冬公
司之債權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因佳冬公司於被告處確有「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
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未領取之
事實,雖經被告抗辯稱:「因佳冬公司無法繼續完成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依合約規定,以九十屏恆鎮建字第四七三九號函通知保證廠商佳興水電工程處
代替佳冬公司繼續完成上開工程,依被告與佳冬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佳冬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業已移轉為保證廠商佳興水電工程處所有,
則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未領取工程款已不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
查:訴外人佳冬公司於被告處確有「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
程- 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未領取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屏恆鎮建字第二八○九號函(附於本
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內,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自認屬
實。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與佳冬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確有:「如乙方『即佳冬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
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時,甲方
『即被告』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由保
證人辦時,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
各項扣罰款等,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甲方並得停止乙方參加甲方工程投標
權一年」等規定,但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始以九十屏恆鎮建字第四七三九號
函通知保證廠商佳興水電工程處代替佳冬公司繼續完成上開工程,有被告所提該
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惟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
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
第三一四號對被告於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百九十九元金額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之
事實,該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扣押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卷內可佐(詳本院卷第
八頁、第十頁),顯見訴外人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時,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未領取工程款債權即已受扣押
,此時,依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禁止債務人(即佳冬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佳冬公司)清償」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對上開遭扣押之債權再為處分行為;而被告終止佳冬公司之債權係於假扣押執行
後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始生效,則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據以對抗原告,要屬無疑;是被告所辯佳冬公司於被告處之未領取工程款已不
存在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二
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和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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