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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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貴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積欠伊會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
借款八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郵寄予伊收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如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
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之信封
二件、收據一紙以供核對。惟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開信封、收據及原告當庭所書
寫之字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書寫緩慢、筆劃欠
自然,可能未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致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三二六六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會款及借款共十三萬元之
有利於己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確切
之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⑶綜上論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從而,就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一│89.11.01│甲○○│十萬元    │89.12.07│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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