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勞簡字第三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
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開
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二、原告將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的請求,縮減為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訴訟聲明,符合法律規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經是被告學校的教師,被告積欠原告十一個月薪資,中間,
被告有還一部分的薪資,但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聘任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薪資欠款單、薪資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民法第五二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五二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根據同法第
四八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的聘任契約法律關
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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