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
九。本院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命相對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該函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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