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被告製作濾心器模具一套三組,八十
九年十一月完成第一次試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定金十萬
元。惟因模具有瑕疵,經多次修改亦不能符合要求,原告已退回上開模具解除契
約,為此爰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十一萬五千元。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原告委託承作模
具三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完成模具製作,同年十月初試模完成交付,原告確認模
具驗收無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立三紙本票付款,並於本票背面記載模具
驗收OK照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即將前開模具送往金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罡公司)生產出貨,期間長達半年,九十年三月二日出貨時,被告尚有拍
照存證,足見被告所承作之模具並無瑕疵。原告依約應於完成試模時,給付第一
次報酬十五萬元,嗣後再付款十萬元,然原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因未收到報酬
而欲將模具運回,原告竟故不返還模具。嗣經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公罡公司
協議簽立契約書,契約載明原告積欠被告模具報酬未付清,同意三組模具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原告嗣雖返還模具,但雙方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原告,依法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三組,已付款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伊於
八十九年十月初即交付模具予原告,經原告驗收無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
立本票三紙付款。嗣因原告無法依約付清報酬,雙方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三組模具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
本票三紙、契約書一紙為證,尚非無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之模具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證明被
告製作之模具有何瑕疵,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論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製作之模具有瑕疵,其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
契約,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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