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郵票貳拾份(每份參拾肆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