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6月4日98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次,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自己有錯,且已將腳踏車等物歸還主人,伊現在有腳踏實地做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即有竊盜前科、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