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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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之本票17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
民事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7紙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前配偶丁○○所偽簽,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法院准予系爭本票之裁定,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丁○○雖於民國86年間離婚,然二
人仍居住同處,並互稱夫妻,丁○○多次於原告面前對外表
示有權為原告開立票據及處理借款等事宜,原告均未曾為反
對之表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丁○○所提供之土地所有
權狀均為真正,系爭本票縱為丁○○所簽發,亦屬原告以自
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丁○○,應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規定,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97年司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獲准,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15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
、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人「甲○○」簽名之筆跡均不同,有原告當庭簽名2紙
附卷可稽。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丁○○到庭結
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也是我交給被告沒錯,但簽
發本票的事原告毫不知情,因為我賭博欠錢,向被告借錢,
被告要求我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作為擔保」、「(問:系爭
本票上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是原告所有,但是
是我偷來之後盜蓋在系爭本票上」等語(參本院卷第25、26
頁)。丁○○雖係原告之前妻,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
之罪責後,丁○○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
,且如丁○○確實未曾在系爭本票盜蓋原告印文並偽簽原告
之姓名,應無可能僅為脫免原告民事債務責任,而自承上開
事實,自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嫌,是系爭本票應是訴
外人即證人丁○○盜用原告之印章及偽簽原告姓名而簽發,
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可資認定。
六、再者,被告復抗辯縱由丁○○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之行為
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
之上情,雖據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光碟,該光碟之內容中雖有丁○○進出原告居所之畫面,
惟此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授與丁○○代理權之外觀表見事實存
在。又證人丙○○於上述事件雖曾證述:「...我看到本票
時,是丁○○已經填寫完畢票據上的事項」、「丁○○說如
果有困難,她老公會處理」、「(問:95年辦理抵押權設定
時,知道原告有授權嗎?)當時是我和丁○○一起去跟原告
求情,原告說真的轉不過來的話,就拿房子去抵押借款。我
不知道後來地契、權狀是丁○○自己拿走的還是原告拿給丁
○○的」等語,然依證人丙○○上開所陳,尚不足為原告有
授與丁○○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且證人丙○○為被告
姐姐,與被告關係均至為密切,所為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
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廣
興為證, 葉廣興 證稱:伊向原告承租房屋,但丁○○會向伊
收取房租等語,惟縱丁○○確有權代理原告收取房租,然此
亦不足為原告授權丁○○簽發本票之依據。此外,本件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有其他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是其上開抗辯洵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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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人:甲○○│
│發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3巷20弄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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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號 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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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6月26日│200,000元│95年6月27日│CH三四0三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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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6月26日│500,000元│95年6月27日│CH三四0三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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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6月30日│300,000元│95年7月1日│CH三三八六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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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7月14日│1,500,000元│95年7月15日│CH三三八六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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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8月2日│300,000元│95年8月3日│CH三三八六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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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8月16日│2,200,000元│95年8月17日│CH三三八六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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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9月5日│500,000元│95年9月6日│CH三三八六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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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12月30日│200,000元│95年12月31日│CH三三八六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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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1月3日│500,000元│96年1月4日│CH三三八六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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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月8日│300,000元│96年1月9日│CH三三八六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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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月25日│500,000元│96年1月26日│TS0七0四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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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2月1日│500,000元│96年2月2日│CH三三八六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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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3月6日│200,000元│96年3月7日│TS0七0四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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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3月29日│1,000,000元│96年3月30日│TS0七0四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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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4月18日│200,000元│96年4月19日│TS0七0四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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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5月14日│300,000元│96年5月15日│CH七九三一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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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6月5日│100,000元│96年6月6日│TS0七0四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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