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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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