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謝玉蘭
被 告 徐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一鄰下田心子二十三之
十四號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
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鄰下田心子23之
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嗣兩造經鈞院98
年度婚字第927號判決離婚,並於民國99年4月29日確定,且
業於同年6月2日辦訖離婚登記。詎被告至今無理由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迭經規勸,仍不願搬離。為此,爰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房屋
稅繳款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927號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得請求無占有權源
而現實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物;又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
10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
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從而,配偶間基於婚姻之身分契約
,於婚姻關係中,非所有權人之一方自得無償居住、使用他
方所有之房屋,此非僅在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須,亦足構
成占有之合法權源;惟婚姻關係一旦消滅,當事人間即無共
同生活之必要,非所有權人之一方若無占有他方房屋之合法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
履次請求被告返還,顯然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
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