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王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貸款期間如有兩次或以上遲
延紀錄者,年利率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9萬5,726元
(含本金27萬3,705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於99年10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
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