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余興武
相 對 人  李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
聲請就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霧峰分公司)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259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聲請
人業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是若未停止執行,勢將致聲請人
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
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
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
,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
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
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
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
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
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
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然所謂強制執
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
,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結果,查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余興武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霧峰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余興武為清償後
,嗣已於108年4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善字第25928號
執行命令將所扣得之余興武臺灣銀行霧峰分公司存款債權新
臺幣(下同)109,225元移轉於被告,且該移轉命令業已於1
08年4月19日送達臺灣銀行霧峰分公司而生效,故余興武於
臺灣銀行霧峰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9,225元已移轉於被告,
而生清償效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已終結在案,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具狀聲請停止
執行,在客觀上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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