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路○○○號一樓丙○○所經營之新成汽車商行,與該商行股東 曾添培 接洽,將其所有之HNZ─0七二號重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新成汽車商行,並將前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至新成汽車商行竊取前開機車供己騎用。
二、乙○○因恐無前開機車行車執照易為警查獲,乃於新成車行辦理過戶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先以前開機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請領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並另行起意,明知前開機車已售予新成汽車商行,非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台中市○○路○○巷○○○號甲○○所經之榮民當鋪,持前開補發之行車執照向甲○○典當前開機車,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嗣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機車典當予被害人 張牧 之事實,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存根一紙可稽。然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伊只是以前開機車向新成汽車商行質押借款二萬元,並將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質押在新成汽車商行,至於前開機車則續為伊使用伊並未竊取前開機車,亦無詐欺被害人甲○○之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供稱新成汽車商行並未做汽機車貸款業務。証人即與被告接洽之曾添培於本院亦結稱被告係前開機車賣給新成汽車商行,而不是質押借款,是伊與被告接洽,後來車子不見了,不知是何人牽走。足見被告應係將前開機車賣予新成汽車商行而非單純質押借款。再若被告僅係單純以前開機車向新成汽車商行借款,何以卷附被告所書立之委託切結書卻載明有委託新成汽車商行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益徵証人前開証述應可採信。又前開機車既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仍持之向被害人張牧典當,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典當前開機車,有當票存根一紙可稽。典當之後迄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止,已逾二年均未贖回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足見 渠顯 有詐欺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補發行車執照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車籍資料四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及詐取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恐無前開機車行車執照易為警查獲,竟以前開機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新竹區監理所請領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使新竹區監理所核發不實之行車執照,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辦過戶為新成汽車商行名下,業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並有車籍資附卷可稽。是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並無登載不實,此參諸卷附行車執照各欄,並未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即明,且亦無「遺失補發」之註記即明。是尚不得認前開補發之行車執照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認被告涉有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