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分期攤還,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借款部分自約定清償日起,貨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一份、估價單四十六份、支票二十九份、退票理由單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⑴確實有欠原告五百萬元,未約定何時償還,是借了又還,還了又借,估價單及支票均係其所簽收或簽發。
⑵被告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業已付清利息,已為原
告所承認,關於利息之給付方式及標準,係由原告之父 陳茂林 所擬訂,除按日計息外,並加三天支票交換期,每日付率為零點零零零捌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每年付息一百四十四萬元,三年共付息四百零八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未再付息係因八十三年間因遇洪水直沖牧場,大部分豬隻遭沖走,僅存之豬隻因浸水生病相繼死亡,牧場遭此重創,維持困難,無力付息,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又爆發口蹄疫,牧場豬隻死亡殆盡,更無付息能力。被告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三年內給付原告利息已達四百零八萬元,為原告準備書狀所主張標的一倍以上,是以被告目前除無能力再付利息外,亦應免利息之給付。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一份、估價單四十六份、支票二十九份、退票理由單九份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積欠原告五百萬元之事實,且不爭執抵押借款契約書、估價單、支票之真正,惟辯稱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已支付高達四百零八萬元之利息,應免除利息之支付義務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債務為支付金錢之債務,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務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四號著有判例。故被告尚不得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已付利息四百零八萬元為由,請求免除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承認有欠款事實,惟稱目前無力償還,則其陳述之法律上效果應為自認而非認諾,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