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異議狀並未載明具體之異議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F0~T48附表:
┌─────┬──────┬───────┬────────┬─────────┐│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竹市第十│四○八三二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八、一、十五│八八、一、十五││信用合作社│○│元││││儲蓄部│││││││││││├─────┼──────┼───────┼────────┼─────────┤│新竹市第十│四○八三二八│九萬八千七百元│八八、一、十五│八八、一、十五││信用合作社│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AA一○六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八、二、二十│八八、二、二十││行新竹分行│八○四│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