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吳聖欽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潑灑煤油於火車軌道上及電動轉撤器內,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報紙壹張、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報紙壹張、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基起一一六K處,因丙○○等人夜間施工抽換鋼軌,聲音過大影響其睡眠,乃藉由酒意前往理論,要求停工,丙○○等人未予理會憤而離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攜帶二十公升容量之汽油桶裝盛未知數量之煤油及打火機、報紙等物,返回丙○○等人施工之火車軌道區,自基起一○六K一一○公尺之軌道處,由北往南方向,沿線潑灑煤油在火車軌道上,迄至一一五公尺處之西正線電動轉撤器(即五一A轉撤器)內,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詎其另起殺人之犯意,將煤油淋在一一六公尺處低頭工作之丙○○頭部、身體,旋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幸因風大吹熄火苗,且經在場同事大喊,丙○○迅速跑開,始未得逞。乙○○第二度點燃報紙時,即為丙○○之其他同事阻止,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報紙一張、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丙○○等人施工聲音過大,影響其睡眠而攜帶裝盛煤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報紙至案發現場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往來安全、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攜帶煤油、打火機、報紙嚇嚇丙○○等人,伊當天喝醉酒,走路搖晃不穩,才不小心把煤油灑出來,況且依長期使用煤油取暖之經驗,煤油無法以報紙引燃,故無殺人故意,僅係恫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攜帶裝盛油類之汽油桶,自基起一○六K一一○公尺火車軌道處,由北往南方向,沿線潑灑桶內之油在軌道上,迄至一一五公尺處之西正線電動轉撤器內,另將油自被害人丙○○之頭部淋下,嗣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證人 劉錦福 、甲○○於警訊、偵審中, 黃瑞麟 於警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二十公升容量之汽油桶一個、打火機一個、有燃燒痕跡之報紙一張扣案可證。
(二)再,扣案汽油桶內所裝載之油類,確係為煤油,而煤油之閃火點為攝氏三十七度至七十四度,若以點火之報紙為引,於室溫下即可點燃煤油之事實,均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另以:伊直接點火無法引燃煤油為由,請求當場點火查明可否引燃煤油,本院認上開鑑驗通知書均已詳載明確,所請應予駁回。
(三)又,鐵道轉撤器之功用,係變更列車進路之用。而新竹站西正線北端五一A電動轉撤器蓋子被打開後,如予潑灑煤油,則於送電板動轉撤時,將可能因電路短路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此時,如鄰線(東正線)有列車通行,可能被大火波及。另會造成號誌不顯示,列車往來運行受影響。且,案發當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西正線雖無列車通行,距下一班車通過時間尚有三小時十分,惟東正線列車照常運行等事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八八鐵運轉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潑灑煤油於一○六K一一五公尺處之西正線電動轉撤器(即五一A轉撤器)內之行為,堪認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性,至為明顯。
(四)至,被告先辯稱:案發當時因酒醉不知情,而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凌晨五時九分許,距離案發之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達四、五個小時之久,顯見案發當時之酒醉狀況更甚於測試值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者之酒醉程度,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每一○○毫升為一二六毫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八)為恭醫字第八○五號函在卷可憑;又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毫升為一至一‧五毫克時,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毫升為一‧五至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每毫升為二‧五至三‧五毫克時,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見卷附刑事科學雜誌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二頁 施多喜 所著:酒精『乙醇』之鑑定一文),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不過為每一○○毫升為一二六毫克(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為一‧二六毫克),酒醉程度應係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狀態;佐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丙○○等人施工聲音過大、與之發生爭吵之情節,均記憶甚詳,並就涉及犯罪行為部分,均能為利己之陳述,而非酒醉而不復記憶,此均記明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嗣被告依循上開為財團法人恭紀念醫院函所載內容,續辯稱:因運動失調、走路搖晃,不小心潑灑煤油於軌道上云云,惟查,被告係沿著鐵軌潑灑煤油,並自被害人 劉財宗 頭部淋下煤油,均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應係被告手提汽油桶沿軌道呈直線潑灑煤油,嗣舉高汽油桶至被害人頭部之上,始造成自高處淋下煤油之情狀,絕非被告因搖晃而不小心潑灑煤油所可能造成之狀態;況其於本院辯稱內容,又與警訊、偵訊中所辯之不小心踢到一旁之汽油桶之內容不一,是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五)末,被告所辯:伊長期使用煤油取暖之經驗,除非以布條、棉花作為燈蕊而燃燒煤油外,無法直接以報紙引燃煤油,是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自承明知以布條、棉花作為燈蕊,足以引燃煤油在卷,而其竟將煤油淋在被害人頭部、身上,顯然以被害人身上之衣物為燈蕊,再加上報紙引火,堪足點燃被害人身上之煤油。至被告與辯護人所實驗結果,即以報紙為引,無法點燃一灘煤油,因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間,認與本案犯行無關,無足為據。參以被告若僅係恫嚇被害人者,衡情,其自被害人丙○○頭部潑灑煤油之舉,在被害人驚恐而無法判斷究係汽油、煤油、柴油情況下,業足達到恫嚇被害人之目的,詎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為引,希冀燃燒煤油之行為,顯見被告置他人生命於無物,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訴人贅引第二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潑灑煤油在火車軌道、電動轉撤器,固屬不該,惟因被害人等係於凌晨時分抽換火車鐵道鋼軌,所生噪音實會妨害附近居家安寧,影響睡眠之虞,且被告當時亦有酒意,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一紙為憑,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妨害舟車安全罪部分,減輕其刑。次審酌被告將煤油淋在被害人頭部、身上,隨即點火欲引燃,惡性不輕,且事後飾詞狡辯,亦無悔意,幸經被害人同事當場阻止,被害人及時逃離,所受危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汽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報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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