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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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南市○○路○○○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三項罪刑。論處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論處丙○○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論處丁○○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慶州公司之負責人, 周龍修 (已判決確定)負責之理北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以其公司所屬員工為慶州公司代銷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之靈骨塔業務,一個塔位售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每售一個塔位,由慶州公司支付理北公司員工佣金約一萬二千元不等(視業務員之職位而調整)。慶州公司為逃漏營業稅捐,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以理北公司員工個人執行業務佣金之名義,由理北公司每月造冊,除依業務員業績外,並以其他未實際參與銷售業務之員工會計 蕭惠月 等人為請款人頭,而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情。但依原判決理由引述甲○○所辯:八十四年間,宏景公司 陳生財 出面提出銷售企畫書,欲代銷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之靈骨塔位及墓地買賣業務。經慶州公司評估後,認為可行,乃授與宏景公司代銷權,訂定代銷契約,……。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理北公司周龍修前來表明擬承攬代銷慶州公司靈骨塔位業務,……慶州公司乃與宏景公司及理北公司共同協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三方達成協議,宏景公司應允將代銷權轉讓予理北公司等語,如果屬實,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甲○○所辯之情形不符,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已屬可議。且原判決何以認定理北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以其公司所屬員工為慶州公司代銷塔位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理北公司所屬員工既有代銷慶州公司興建之塔位,且領有慶州公司按業績支付之佣金,則甲○○依理北公司造冊之業務員業績開立支付佣金之扣繳憑單,是否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非無疑。而原判決對於理北公司造冊以未實際參與銷售業務之員工為請款人頭之事,甲○○是否明知仍故意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未詳加調查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認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說明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逃漏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慶州公司營業稅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但對於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如何適用,則置而未論,不無疏誤。㈣、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乙○○係陳生財(業經判決確定)安排之宏景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在宏景公司內,於八十四年虛開宏景公司收受佣金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六張、金額計一、九九九、五二四元,於八十五年虛開宏景公司收受佣金之不實統一發票一三一張計二0六、二六六、六八0元,交付慶州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但依乙○○於原審所辯其係於八十四年底才當宏景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錄影帶之發行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頁反面、一六七頁),如果無訛,則其是否可能與陳生財共同開立八十四年之統一發票,即非無疑。且原審就宏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慶州公司之事實,乙○○究竟如何與陳生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論以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丙○○開設新方向會計事務所,經營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務。明知陳生財、乙○○經營之宏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成為虛設之公司,為處理宏景公司先後因幫助慶州公司、理北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大量虛開統一發票所造成之鉅額銷售額,逃避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美聯公司負責人丁○○等相互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填製美聯公司等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經由丙○○計入宏景公司進貨帳簿等帳冊,供宏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逃避稅捐處之追查等情。但對於丙○○何時受何人之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何時如何明知宏景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何時如何與丁○○等有犯意聯絡虛開統一發票,並分擔行為?及丁○○等人與丙○○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供宏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目的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對於丁○○所辯其負責之美聯公司與宏景公司有合約往來,交易時有支票,由銀行作票貼,可以證明有交易來往等語,亦未詳加調查,以察其所述與卷內事證顯示之事實如何不符,即謂其所辯不足採,難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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