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秀芬 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表明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5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