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金義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邦郁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8,894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