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依兩造所訂債務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7,000元之本息),有起訴狀、債務委任清理契約書
在卷可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其管轄法院。查,本
件被告戶籍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36之1號11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