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甲○○
即 原 告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靈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9月2日及9月17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
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