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等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及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之執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因抗告人均住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屆滿法定不變期間十日,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將期間內之十月二十、二十一日一併扣除,認法定期限應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不無誤會,尚難據之認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