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甲○○兼送達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等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等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抗告人甲○○(兼送達代收人)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抗告人等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因抗告人等均住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等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院曜審字第六三二號移文單移由本院處理】,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等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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