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之產業工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抗告人日前未經勞資雙方協商,片面變動條件下,逕自公告擬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勞動方式新辦法,涉及違反勞資雙方之勞動約定的內容及企業單位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並舉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公告為憑云云,而相對人所屬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立即進行協調,惟抗告人與該工會因有歧見致調解未有結論,相對人竟在未經抗告人之聲請下,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抗告人認上開逕行交付仲裁之處分顯然違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卻以相對人上開交付仲裁函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相對人上開交付仲裁函已符合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抗告人經由訴願決定程序,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具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不察,逕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考量本件爭議案係因抗告人於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下,逕自變更原有趟數奬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油料補助金及二○呎單拖櫃使用三用架之油量補助等項目,在未經妥善協商貿然取消,徒使勞資雙方長期處於勞動條件認知對立,造成爭議不斷,且經相對人所屬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四次,仍不成立,為免勞資關係日益惡化,相對人乃參酌第四次調解委員會議之建議及該產業工會之申請,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上開交付仲裁之函,乃屬相對人之公法上之單方效果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僅發生將本件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程序效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實體法上之利益不生任何損害,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不察,以實體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原審法院復以相對人上開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均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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