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德豐 複代理人 張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竹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淑姬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之負責人,經再審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認定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於B.O.D.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五四○、七○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未扣稅款三○、○○○元,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意旨,無非主張其非B‧O‧D‧之負責人,且B.O.D.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未依證據為之,顯有違法云云。但查上述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經原判決論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又因再審原告身為長子,乃擔任B.O.D.最高裁決人。雖再審原告事後主張B.O.D.係 翁氏 家族會議之虛擬名稱(代稱),並非實體存在之組織,亦無所謂最高裁決人云云。惟扣案之支出傳票載明係B.O.D.之支出傳票,有該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若B.O.D.僅係虛擬名稱而已,自無庸印製B.O.D.之傳票,且進而制作傳票之必要。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什項支出等資料,足見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理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等情甚詳。原判決並論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無違,指駁不採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再審原告茲執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如前所述,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之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發現新證據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與之前再審起訴事由完全不同,係屬新提出之再審事由,應遵守舊法規定之再審期間,乃新提出之時,距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已將近一年,早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