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地號等土地之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該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數高達四八九、九二三、一六八元。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經政府公告之現值,亦較八十七年七月所公告者為低,足資證明地價滑落之事實,請考量地價低落之事實,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上訴人之租稅負擔。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此部分土地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另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至復查及訴願決定稱上訴人逾期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乙節,按上訴人所有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上訴人於核定該項土地之地價時,即應主動減免,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逾期未申請,顯為卸責之詞。三、另訴願決定對上訴人所訴近年房地產不景氣,地價大幅滑落,應予酌減系爭土地之課稅現值乙節,避而不談,卻將規定地價之職責推諉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全盤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以免造成民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又上開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爰依該規定將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之土地(即系爭敦化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及五八八地號等土地)按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於法尚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上訴人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乙節,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同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巿政府為地政處,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地價稅,自屬有據。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乙節。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者,雖可減免地價稅,惟依該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該年度自不得減免,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另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上訴人訴稱: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上訴人酌降地價;又上開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地價滑落,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自行酌降地價。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八地號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上訴人免徵地價稅在案;另同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則因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足採。因認被上訴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則被上訴人依法徵收地價稅,洵非無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規定地價之職責推諉給該機關,顯屬誤會,此外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減免地價稅,亦經被上訴人查明無訛,是以該年度自不得減免,上訴人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