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書稱上訴人家教班範圍為一樓、二樓及地下室,但實際上,二樓為一般住家,而地下室則堆放雜物及清掃用具,上訴人家教班學生僅十一人,學生活動範圍只有一樓,因上訴人家教班的清掃用具放在地下室,才造成稽查人員的誤解。又上訴人因車禍導致重大疾病脊髓嚴重損傷導致下肢不便,在外謀生不易,方開設家教班,照顧幾個國小學生的課業以獲取生活津貼,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被罰款,但十五萬的罰款對於重大疾病之上訴人而言,太過龐大。且上訴人目前正在尋找工作,並無收入,無法繳納罰款,希能獲從新從輕審核,或能有一些變通之方法,上訴人願盡力配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教班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招生授課經查屬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北府教三字第二一七九三八號函取締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北府教三字第二九四二八七號函公告週知,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稽查屬實,仍繼續招生授課,無視政府與法令之規範,乃裁處上訴人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至現場稽查,該班學生多數於地下一樓上課,該地下一樓為單一出口且非為公共空間之地下室,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又未經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上訴人陳訴二樓及地下一樓均未使用,另一樓部分仍屬未經立案而違規從事招生授課之活動,忽視學童安全,被上訴人本權責裁處,以維護公共安全並確保學童之權益,應屬必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行文取締並口頭告知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待核准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活動,但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遲遲未見申請立案之動作,上訴人顯有意觸犯法規,被上訴人應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民眾權益及學童安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對其於系爭地址一樓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招生授課之事實自認不諱;至原告所稱二樓部分未供授課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地下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現場查證時,多數學生於地下一樓上課,地下室都是學生的聲音,並看見學生及教師自地下室上樓,而該地下一樓非為公共空間,為單一出口之地下室,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日現場人員配合度高等情亦據至現場稽查之證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盧竑志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事實,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所訂立之「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十五萬元,洵無違誤且處罰已屬從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可否分期繳納罰鍰,核屬行政裁量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