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丁○○
乙○○丙○○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公地放領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因公地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以相對人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其所為有關放領、放租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且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二三二六三號、第二七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系爭土地於換約前已存在違建物、墳墓等林地違法使用情事,並不符合換訂租約之規定,據以撤銷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繼承承租權,性質上係屬私法上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聲請人對之所為爭執,屬私權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而予維持。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同,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因而於主文欄諭知駁回其訴,自無裁判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又本件係屬私權之爭執,聲請人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國有財產辦事處)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函影本,係證明有關實體爭執之事項,故縱經前裁定所審酌,亦不能為較有利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顯無再審理由等由,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經核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猶主張本件應准行政訴訟等云,係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及原裁定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原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兩者並無矛盾。又聲請人所指發見之新證物,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影本,未據聲請人表明何時發現,且查聲請人均係該判決之當事人,當執有該判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應已知其存在,復無不能提出情形,依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新證物,不得據以再審。至聲請人所指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南區國有財產辦事處致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函影本,業經原裁定予以斟酌。另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附集體換訂租約農戶清冊及南區國有財產辦事處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而上開證物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提出,自亦非新發見之證物,前述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均有不合。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