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辛○○
丁○○申○○未○○酉○○巳○○戊○○
丑○
壬○丙○○卯○○辰○○己○○庚○○乙○○癸○○子○○午○○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再審被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美代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再審原告分別住於南投縣、苗栗縣、臺中縣,分別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六日、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六日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