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抗告人認為原審之裁定於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應廢棄原裁定。本件訴願決定書第二頁附記:「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二各月內,一同...。」,與原裁定所述:「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二各」與「二個」之解釋為何?是否有誤導之嫌?人民提起訴願時,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作決定書寄予抗告人,逾期約六個月之久,與法定之期限是否合理或有違?為何原審未對台東縣政府以違法論,殊失公平;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是否逾期?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請求相對人依法徵收該係爭土地,並非請求補償土地地價等,基於目前政府財源拮据,抗告人也未曾要求一次求償,此為相對人所知,惟原告因身患重大疾病(子宮頸癌二期末),深恐所管理之祖產無人管理,為此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協調;而相對人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該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符法紀等語。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乙○○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按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二個月」植為「二各月」,是否有誤導之嫌等語。惟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二個月」植為「二各月」,應屬字之誤植,並非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且抗告人並未具體陳述有何誤導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既因提起行政訴訟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而其指摘原裁定就訴願決定未予以審查是否違誤,自不可採。。又亦不得以訴願決定機關逾期後作成訴願決定,即主張其不受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規定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為「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終不知有訴願決定之事實內容,其起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又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者,雖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應就起訴期間加以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使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同時,兼顧行政處分與社會秩序之安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無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