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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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苗栗 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等共八十九筆土地面積計
一.三○九○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由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四八三九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遂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公告,該徵收計劃書內載計畫使用期限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本案被上訴人係以改善交通為「目的」而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用途」辦理徵收,但被上訴人辦理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後,不但沒有作停車場用地,亦從未整地,仍然繼續作臨時攤販使用,顯然違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以符規定。且本案系爭土地位置在停車場之東南角單獨位置,絕對不影響其整體停車場之功能,更不是不可分割的土地,故與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及行政院台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不同。依據行政法院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准許原土地所有人得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部分(未用部分)土地,本案與該案事實相仿,有例可從。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等共八十九筆土地面積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前經被上訴人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該徵收計劃書內載計劃使用期限預定為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申請發還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八五五二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之聲請在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基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本案停一計畫停車場徵收用地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目前已興闢做為停車場使用有一點二六七三公頃,僅九二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四三公頃)其中部分之零點零四一七公頃土地因攤販遷場作業尚未完成,仍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其依原核定計畫作停車場使用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六點八一。準此,依上所述,本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訴辯意旨,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經查本案苗栗市停一計畫停車場徵收用地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目前已興闢做為停車場使用有一點二六七三公頃,僅九二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四三公頃)其中部分之零點零四一七公頃土地因攤販遷場作業尚未完成,仍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原核定計畫作停車場使用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六點八一,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該臨時攤販集中場已拆除,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依上所述,本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上訴人所稱不足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原徵收價額收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查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尚難拘束本案判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援引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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