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 林佳蓉 即 林金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佳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77,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9年1月起分144期,並於每月10日,以9,0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債
務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1,877,865元(其中包含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債務474,632元),而於98年12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9年1月起分144期,並於每月10日,以9,0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未繳納即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42頁至43頁、第16頁至18頁、第14頁至15頁、第214頁至
222頁、第177頁至196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現以油漆工為業,名下有3筆房地不動產,依本院10
0年司執字第21111號第3次拍賣公告價格計算其財產總值約為992,000元,98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6,118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99年毀諾當年自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現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0年司執字第21111號拍賣公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19頁21頁、第13頁、第130頁至1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
9頁至10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則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而以其現所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
費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楊00為00年生,為重度重器障100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元,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費4,700元;次女楊00為00年生,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22頁至23頁、第99頁、第248頁至250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其扶養費計算,其長女應以99年度、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免稅額104,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667元【計算式104,000÷12=8,667,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費後所得為審查基準,次女應分別以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99年度毀諾當時所應負擔扶養費應為5,750元【計算式:{(8,667-4,000)+6,833}÷2=5,750】,現所應負擔扶養費應為5,400元【計算式:{(8,667-4,700)+6,833}÷2=5,4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尚須支付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750元僅餘3,941元【計算式:21,000-11,309-5,750=3,941】,即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9,085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本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及扶養費5,400元後,僅餘7,454元【計算式:24,000-11,146-5,400=7,4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7,865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992,000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885,865元【計算式:1,877,865-992,000=885,865】,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