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永福 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以新台幣18萬元交保,因陳永福無法覓得保釋金與願具保人以致仍羈押在看守所,由該羈押筆錄內記載,可證被告甲○○羈押係因被告不坦承犯罪,再者被告並無拒不到庭或曾有遲到或請假之情形,況被告未曾與陳永福共同施行強盜罪之犯行,乃因同案被告陳永福之供述,而認有犯罪嫌疑,陳永福因積欠被告新台幣14萬元,因被告催討而心生忿恨,為此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㈡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強盜罪等案件,經原審於98年11月20
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加重強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已於原審受重刑之諭知,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仍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搶奪等罪犯嫌
重大,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已遭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抗告狀所指同案被告陳永福之無羈押必要之原因及與同案被告陳永福之嫌隙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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