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勝傑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勝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施用毒品罪,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7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50分許,至 王蘇座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3巷5號住家,徒手破壞上開處所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王蘇座所有之玉鐲、銀手鐲各1只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後,並將銀手鐲持往高雄市○○路上「慶珍銀樓」變賣。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李惠莉 所經營位於○○○鎮區○○街○○號文理補習班,徒手破壞並拆除該處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李惠莉所有之銀行存摺1本及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
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三路路口旁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江睿岫 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底之大排水溝旁,為警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尋獲。蘇俊吉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
㈣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祥」之成年男子於10
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允凍橋附近所交付之黃勝傑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黃勝傑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遭不詳之人所竊)之來源不正,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黃勝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0年10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冒用黃勝傑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黃勝傑」之署名1枚後,並持以交付服務人員,據以表示係黃勝傑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傑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拾獲 李建忠 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4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一心賓館」實施臨檢,因蘇俊吉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黃勝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及李建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提款卡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蘇座、李惠莉、江睿岫、黃勝傑、李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李建忠之證件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3張。
㈣被告蘇俊吉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破壞之大門、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破壞之鐵捲門,既為被害人等分隔住宅或建物內外所用之物,核屬該款所指之門扇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偽造「黃勝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該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竊盜3罪、犯罪事實㈣之1次收受贓物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㈤之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即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之其他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為任何採證或據被害人指述遭竊情節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竊車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侵占他人之物,復收取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後,冒用該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亦將該申請書交與遠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收受,是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上述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黃勝傑」署名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不詳處所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
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