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杰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
8號、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杰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杰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下午7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8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 余衣緹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將導致分期付款,須至附近提款機更改設定,致余衣緹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
8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
8元至陽杰勳系爭帳戶內。嗣因余衣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衣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余衣緹有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皮包、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車上,後來友人向伊借該車使用,等取回車後,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皮包及身分證件則都還在,伊沒有把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在車上,密碼沒有特殊意義,伊不知道拿走提款卡的人為何猜得到密碼以使用該帳戶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被告之弟 陽宏霖 於100年3月
9日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借款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提領5,000元,再先後於3月10日、12日、13日各提領1,
000元,扣除提領手續費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6元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8至20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3至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余衣緹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余衣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9頁)、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余衣緹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連同皮包、身分證件均置於車內,車子借給友人使用,之後取回車子,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有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之情節,其於100年8月15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車子有無被破壞或侵入時,尚且辯稱:「前一天3月17日有開車載朋友出去,隔天星期五晚上要去車上拿提款卡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8至20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就車子曾借予友人使用,之後金融卡才不見之重要事項予以表明(見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辯稱金融卡是在車子借予友人使用後遭竊,果其辯稱金融卡是在將車子借予友人使用後遭竊乙節為真,則此乃金融卡為何會遭竊之重要資訊,殊難想像其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未予以說明,是其所辯,已屬有疑。退步言,縱認其辯稱有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等語為真,然質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放置之地點及方式當較為慎重,並無隨意放置之可能,依其所辯,該車輛係其任意性借予友人使用,則其明知提款卡、皮包、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均置於車內,竟未於借出車輛時將前揭物品取走,卻甘冒遭竊或遺失之風險,而任其置於車內,亦顯與常理不符,實難予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就遭竊物品之供詞,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於100年3月21日晚上才發現車上的錢包遺失,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於100年
7月28日偵訊時,則供稱:除錢包外,身分證件也不見了(見偵卷二第7至9頁);於100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口稱:提款卡是放在錢包內,錢包還在,但裡面的現金500多元跟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
18至19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錢跟提款卡都不見了,錢有1千多元等語(見院卷一第
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錢包、身分證件都還在,錢也沒有不見,只有金融卡不見等語(見院卷二第61至62頁),質之其就遭竊物品究竟只有金融卡抑或還有錢包、身分證件,現金有無遭竊,以及現金有多少金額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言詞反覆,果若有遭竊情事,豈會就前揭物品有無遭竊乙情數度改口,內容反覆不一?且於知悉遭竊後,竟未有任何報案動作等情觀之,均難使人認其所辯為真。
(四)末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況且被告自承其設定之金融卡密碼為29***1,並無特殊意義,又未將密碼連同金融卡放在一起,若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無特殊意義之密碼,並使用該金融卡順利提領詐騙款項。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上開諸多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余衣緹受有2萬9,988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顯未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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