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並未與告訴人講話,其是與 陳進福 講話,講完告訴人甲○○就從後方打來,其絕不可能罵甲○○云云。
三、本院查:上揭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甲○○公然以「幹你娘」語言辱罵之情,已據告訴人甲○○、證人陳進福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互核無誤,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糾紛(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現場遭毀損之花盆之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可見現場爭執場面相當劇烈,應認告訴人甲○○、證人陳進福所指情節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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