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95年度訴字第158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另受刑人犯脫逃等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於民國96年5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19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9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0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9月15日,亦有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