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甲○○、鄭鈞鴻、王淑美、 王寶安陳憶蝶 於偵查中皆一致證稱:告訴人甲○○在察看系爭不動產屋況並洽詢買賣過戶事宜時,當時之屋主即被告乙○○及仲介 馬佩華 皆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已遭假扣押之事,另被告當時同時被債權人假扣押之不動產高達7戶,衡情若被告將其財務狀況據實告知甲○○,甲○○當不致冒著可能無法順利過戶之危險,而率爾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徵被告於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允宜法院再加審酌云云。惟原判決書已詳述採證憑認之理由,縱檢察官所指證人甲○○、鄭鈞鴻、王淑美、王寶安、陳憶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假扣押之情為真,然以被告此一消極未告知之行為,因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亦無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依最高法院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詐欺罪之犯行。檢察官上述推論之理由,仍無法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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