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97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97年10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第26行「同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100年7月12日高銀密鎮存字第1000000052號函」應更正為「100年7月12日高銀密鎮字第10000000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朝聖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廖淑娟 、 李長學 及 洪家蓁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999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告 邱朝聖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92號居新北市新店區○○○街83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聖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7年10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向廖淑娟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台分期付款購物時,因公司電腦當機,若不處理將會多扣12期款項,要求廖淑娟拿提款卡至附近的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廖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於陽信銀行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邱朝聖系爭帳戶,嗣廖淑娟發覺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於97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李長學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台分期付款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若不處理將會按期多扣款項,要求李長學拿提款卡至附近的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李長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9,999元至邱朝聖系爭帳戶,嗣李長學發覺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三)於97年10月8日某時,佯稱係「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向洪家蓁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失,若不處理將會造成客戶損失,要求洪家蓁拿提款卡至附近的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洪家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操作不詳銀行之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邱朝聖系爭帳戶,嗣洪家蓁發覺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朝聖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7年間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車子因為沒有如期繳納車貸,遂停放在銀行的保管場內,可能當時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拿走云云。經查:被害人廖淑娟、李長學、洪家蓁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廖淑娟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97年10月28日高銀密鎮存字第0970000049號函、100年7月12日高銀密鎮存字第1000000052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廖淑娟及李長學二人警卷內之匯款憑據、被害人洪家蓁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帳戶於97年10月8日被害人廖淑娟等人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存111元,且於97年9月1日有刻意匯款867元出去之動作,核與實務上販賣帳戶者多於販賣前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或轉帳一空乙節相符,就此已有可疑之處。且系爭帳戶設有密碼保護,被告又辯稱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詐騙被害人廖淑娟等人後,為何能夠知悉密碼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即使被告辯稱伊設定伊出生年月日當成密碼,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被告知悉,外人無從得知,且被告並未遺失任何身分證件,他人亦無從得知其出生年月日資料,並進而識破系爭帳戶密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銀行存摺、提款卡對於一般人而言係屬重要且貴重之物,雖因辦理金融業務而有隨身攜帶之可能,惟應無將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內而逕自離去,且發覺遺失後亦不加以掛失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若不是知悉被告不會去掛失系爭帳戶,應不至於大膽從事詐騙行為,即詐欺集團既不能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會掛失帳戶,豈會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平添因掛失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屬無訛;復參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廖淑娟等三人受騙匯款,請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