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聰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聰明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聰明於民國100年1月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南化區台20線42-1公路段,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6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37,500元,異議人僅有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因此,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義務之行為者,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修正公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可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已將「緩起訴處分」等同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僅緩起訴處分若係附有給付公益金或提供勞役之負擔,則有與行政裁罰扣抵之問題;縱於行政罰法修正前,依相關實務見解,認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與行政裁罰之罰鍰仍有補繳差額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5號、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南化區台20線42-1公路段時與 李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廣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體傷,異議人因而有於100年1月3日7時35分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及於100年1月3日8時29分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等行為,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0,000元及30,000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7,500元,異議人就該款項業已支付完畢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本院卷第5、22頁)、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6、23頁)、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2月19日南檢欽丙100緩1086字第7772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24至26頁),堪予認定。
(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雖就違規時間記載不同,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執勤員警蔡佩璋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請敘述舉發過程?)當時異議人酒駕肇事,除了公共危險部分我們已經將之移送外,我們亦有就其違規部分舉發,另外我們有查閱其駕駛執照,發現其只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亦就此部分舉發。」、「(當時你製作此兩張罰單時間先後為何?)不是當日,我們處理交通事故的話是三個月內製單再郵寄過去。」、「(此兩張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何不同?)一個是肇事時間,亦即早上100年1月3日上午7時35分,另一個是酒測時間,我是以當時酒測單上面的時間為基準,亦即酒測單上面所載的時間為100年
1月3日上午8時29分。」、「(本件是否為異議人於本次交通肇事之後,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2紙?)我們是針對異議人本次交通肇事之後所開具這張兩罰單,異議人沒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本件確係異議人因領有小型車執照駕駛大貨車並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同時為警舉發,僅係因員警行政作業程序,將上開違規時間記載相異時間,是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上開一般大貨車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數行政義務。
(三)異議人因違反上開數行政義務,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0,000元及30,000元,所裁處者均為罰鍰,為種類相同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從一重處罰仍不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積極證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2次裁處,顯係重複處罰,本件自應從一重之罰鍰40,000元為裁處。又異議人同時尚有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7,500元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已支付之金額37,500元為扣抵。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上開一般大貨車之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扣抵異議人已支付之金額37,50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