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秀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曾旭宏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曾旭宏,係於97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及翌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7,000元暨匯款手續費60元),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被告曾秀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鎮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曾旭宏,佯稱其參加電腦摸彩中獎,須先購買指定物品及繳納稅金為由,致曾旭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及翌(4)日中午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及9萬元至曾秀凉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內。嗣因曾旭宏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秀凉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當時沒有報警,是在發現遺失後一周才打電話要去郵局掛失,但是郵局向伊表示已經被列無警示帳戶,所以無法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申辦上揭鳳山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害人曾旭宏於97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鳳山郵局帳戶等情,並經被害人曾旭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曾旭宏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對於遺失時間
、地點均支吾其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住處電話後4碼,伊未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則縱使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他人亦應無法輕易使用該帳戶,惟本件被害人曾旭宏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況被告於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遺失後,竟未向銀行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此舉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竟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秀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