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丁○○(原名 羅雲嬌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原名 張銀得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年屆67歲,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喪夫,現又無工作,年老多病,謀生能力甚差,且所有○○○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823、1824、1825、1826、1827等建號之房屋,共同向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95年6月6日尚積欠華南銀行2,438,568元之利息,足證聲請人丁○○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又聲請人丙○○年屆72歲,年老多病,謀生能力甚差,94年度之收入僅有2,379元,名下房地又遭查封拍賣,並領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給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僅足夠支付伙食費開銷,且所有財產亦無法在5天內變現,並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而本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丁○○(原名羅雲嬌)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4年4月8日函文、丙○○自己立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1日士院鎮94執富字第18404號通知、士林地院9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戶籍謄本、丙○○之診斷圖、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22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而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另聲請人丙○○雖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惟其95年度所得總額23,766元外,尚有對啟航公司及澎湖灣公司之投資,以及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高達1,425,382元(參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理由第1點),足認聲請人丙○○非無資力。聲請人丙○○雖又主張房地遭查封拍賣無法變現等語,然聲請人丙○○應繳之裁判費為8,265元,得依其他方式(如貸借)先行繳納,難認聲請人丙○○已無經濟信用能力。至聲請人丙○○自己立具之保證書(參卷第1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本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聲請人丙○○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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