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告訴人 吳定洋 之匯款明細更正、補充為
「告訴人吳定洋之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 賈莉智 之匯款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定洋、賈莉智、 郭妮 可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交出帳戶後,其人身自由並遭拘禁,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自稱: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跟父親同住,已婚等,妻子懷有身孕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林彥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21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為 李詩涵 ,向吳定洋佯稱可以投資METATRADER及FXTRADING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吳定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二)該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6月1日,向賈莉智佯稱可以在「高投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彥宏合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三)該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6月7日,向 郭妮可 (原名 郭晏如 )佯稱可以在「高投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妮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匯款1千元至林彥宏合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林彥宏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吳定洋、賈莉智、郭妮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定洋、賈莉智、郭妮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林彥宏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吳定洋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賈莉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高投國際平台畫面截圖;
(六)告訴人郭妮可之匯款轉帳明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