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5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第7行「嗣為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倒數第3行「嗣為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羅偉帆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羅偉帆於111年3月15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4月16日21時19分許之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址都忘記了(見111毒偵4452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伊不清楚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見111毒偵545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3日出具」;第3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聲請所指之2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在本件均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上述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論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被告羅偉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1年3月15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4月16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偉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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