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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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恩
送達代收人:李怡萱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
黃柏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祥恩與 張耘通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樓社區之鄰居。緣張耘通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20分許,認居住在其住處樓上之徐祥恩發出噪音擾亂安寧,遂要求該社區之值班 保全 林友帆 陪同前往徐祥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查看處理。經徐祥恩開門後,張耘通與徐祥恩乃於該處門口發生口角,徐祥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住處門口,公然出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耘通,足以貶抑張耘通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張耘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祥恩固坦承於111年1月31日3時20分許,告訴人張耘通確實有因噪音問題而在社區之值班保全林友帆陪同下,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查看處理。然 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係因為遭告訴人之女兒傷害,基於疼痛方為「幹你娘」之語助詞,並無任何侮辱的故意。另本件案發地點非屬公開場所,而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之言詞僅係語助詞,並無侮辱之犯意;再者,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樓社區之鄰居
。緣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3時20分許,認居住在其住處樓上之被告發出噪音擾亂安寧,遂要求該社區之值班保全林友帆陪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查看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林友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至8、9至10、21至22頁、本院卷第109至12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處為被告住處門口,而就被
告居住之樓層為14樓,顯見該大樓內居住之人數眾多。復觀諸告訴人之家人在未有保全陪同下,亦得任意前往14樓乙節,業據證人林友帆、證人即被告之妻 鄒佩君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27頁),顯見該大樓住戶得以任意通行至大樓各樓層,並無限定住戶僅能前往自己住處之樓層。基此,被告住處門口只要是大樓內之住戶均得以任意前往,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足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1日3時20分許,對方住
我樓上發生噪音,我就找晚班保全陪我上樓,保全按門鈴後,對方一開門就說是怎樣,並開始推擠我,過程中對方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另證人林友帆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1日我在上班,大約3時20分許,接獲住戶即告訴人對講機來電請我上去,表示14樓發出噪音,我就陪同去14樓。按電鈴後被告開門,我跟被告說13樓住戶反映說有噪音,被告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就說要過年所以他在打掃,告訴人就說忍受2年多,每天都在敲敲打打,吵到後面我聽到被告有罵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事發當時是3點多,13樓的告訴人表示14樓的被告很吵,堅持要我陪同至14樓,我只好陪同上去,雙方吵了起來,被告就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1月31日3點多,13樓住戶打對講機下來投訴說樓上很吵請我上去聽,我上樓後是有聽到聲音,那個聲音沒有很大聲,我們人在家裡活動正常就會有聲音,不是惡意敲擊,而且也不是持續性的,然後告訴人叫我去按電鈴,後來被告就有出來應門,他生氣的說現在都半夜3點多了我憑什麼帶13樓住戶上去按電鈴打擾他們,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表示其聽到噪音,被告表示因為過年他們在打掃整理家裡垃圾。一開始從13樓上去14樓之後兩邊就開始爭執有激烈口角衝突,我是夾在中間,他們兩邊就有互相推擠拉扯,是在發生激烈衝突拉扯推擠的時候,被告就有講幹你娘,發生口角衝突中被告主要推擠的人就是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夾在中間,我被夾在中間是要緩和雙方,衝突過程當中被告沒有在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之過程中,確實有對告訴人講幹你娘,甚屬明確。
⒉至證人林友帆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可能是在罵
我,我無法判斷被告在罵誰云云。惟查,當時與被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之人均為告訴人,證人林友帆係夾在中間勸阻雙方,且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均沒有要與證人林友帆對話等節,均據證人林友帆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則依上情觀之,被告陳述、表達上開言詞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證人林友帆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鄒佩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一天是小年夜,我
跟被告在家裡整理一些紙箱和垃圾,因為隔一天是除夕夜,所以我們想把一些不要的紙箱和垃圾丟掉,但整理到一半的時候樓下就上來按門鈴,被告去開門的時候就看到是保全林友帆帶著13樓的告訴人和告訴人的太太上來,一開門的時候他們口氣就非常不好說我們很吵,然後被告有跟他們解釋說我們沒有很吵只是在整理紙箱,在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幹你娘」這三個字。「幹你娘」就像他的口頭禪吧,就是語助詞那樣子,平常生活中會說,不管跟朋友聊天都會有帶這種語助詞。在告訴人的兒女上來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我不記得當時有推擠,但告訴人的小孩上來的時候就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的小孩就有拉被告,被告因此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然證人鄒佩君所證與告訴人、證人林友帆之證述顯不相符,證人鄒佩君證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認其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實與證人鄒佩君前開所證顯然相違,證人鄒佩君所證,更屬可議。而證人鄒佩君為被告之妻,其為袒護被告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詞,實屬可能,據此,證人鄒佩君前開所證,不足憑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在2人吵架情形下,被告
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綜合考量被告使用上述語句之時間、地點、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所談論之話題,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使用該等語句,顯是為求發洩自己內心強烈不滿情緒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故意,方以事實欄之語句漫罵侮辱,以達欲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非只是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出於貶抑告訴人格之故意而辱罵告訴人,足可明確認定無疑。另「幹你娘」一詞深具貶損他人之意涵,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已屬社會通念。縱係當作口頭禪、發語詞,通常是用於極度相熟的朋友間談話才會使用,且一般人均知在外對人口出此語非但不禮貌,亦極具貶損他人社會地位之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生活環境、智識程度,應十分清楚隨意辱罵他人此等髒話,並不得以「發語詞或口頭禪」脫免刑責。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因為遭告訴人之女兒傷害,基於疼痛方為「幹你娘」之言語云云,然此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住處之
噪音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率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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