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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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月。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6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於丙○○在房間內休息時,開啟丙○○房間窗戶,大聲向丙○○索取金錢未果,遂拍丙○○之房門,並對丙○○咆哮,其見丙○○持市內電話欲報警,遂將該電話話筒搶走並掛上,以前揭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丙○○以平板電腦撥打電話予甲○○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59、65至72、9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係告訴人甲○○、丙○○之子,其曾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無家暴錄像、相關證據,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載犯罪事實,且告訴人丙○○亦承認其提告本意是希望被告能獨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子,其知悉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68至69、77至8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至2
5、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29至30、44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被告直接把我房間窗戶拉開,很大聲的跟我要錢,我不理他,他就很大力打開我房間的門,對著我咆哮向我要錢,我不想給他,他就跟我吵起來,我拿起市内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我手裡的電話搶走並掛斷,我用平板電腦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請告訴人甲○○帶警察過來,沒多久警察到場,被告仍不停地大聲咆嘯等語(偵卷第18至21、84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7日下午我正在上班,告訴人丙○○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她要錢,被告有咆哮、撞門,告訴人丙○○不給被告就吵起來,告訴人丙○○說她受不了了,要我打電話報警,我後來有回家,警察已經到了,告訴人有對我咆哮,警察有制止他等語(偵卷第22至25、84至85頁)。
(三)又在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時君 、 吳曜丞 提出之報告記載:警員蕭時君、吳曜丞於111年6月7日下午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接獲值班指派案件稱在水源路一段291巷4弄13號4樓有糾紛情事,到場後被告於該址向警方表示有人在其住處滋事云云,惟本件報案人為告訴人甲○○,在警方與被告攀談時,告訴人甲○○恰好返家,旋即向警方出示保護令並表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現場被告確有對其父母大聲咆嘯且多次索要錢財未果之情事,向告訴人丙○○詢問是否有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時,其表示被告稍早有因索討錢財未果而對其咆哮及踹其房門等語(偵卷第26頁)。
(四)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員警蕭時君、吳曜丞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堪信證人2人所證屬實。再者,被告於原審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承認犯罪(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丙○○在房內休息時,大聲向告訴人丙○○索取金錢、拍告訴人丙○○之房門、對告訴人丙○○咆哮,搶走電話話筒防止告訴人丙○○報警,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明確,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範疇。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保護令內容,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已使告訴人丙○○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索取金錢、拍房門、咆哮、搶走電話話筒,時間、地點密接,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