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執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豐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㈠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㈧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張豐政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嗣因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張豐政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張豐政竟於110年3月30日釋放當日23時30分許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豐政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張豐政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12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本院另按:原聲請書贅載《後》,惟因本案並未扣有吸食後剩餘的毒品,所以該字應予刪除,附帶說明)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被告張豐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E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3月16日22時4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豐政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