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時52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號「福仁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 王國興 所有之兌幣機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出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4時28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瘋狂爪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 呂奕賢 所有之兌幣機門及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出幣機1台(價值5,000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致該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奕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王國興、呂奕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曾志宏涉嫌重大,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所長 賴崇逸 、偵查佐 詹智偉 、警員 楊晉評 、 黃英股 (下稱賴崇逸等警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曾志宏執行拘提,於同日21時40分許,賴崇逸等警員發現曾志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其等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偵防車)至上址停車場內埋伏,於同日22時11分許,賴崇逸、楊晉評、黃英股等警員見曾志宏現身,遂上前向曾志宏表明警察身分實施攔查,曾志宏見狀,立即坐上A車發動引擎並將車門上鎖拒絕受檢,且其明知賴崇逸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朝賴崇逸、楊晉評、黃英股方向衝撞,另衝撞詹智偉駕駛之B偵防車,賴崇逸遂持警槍朝A車右前車輪擊發3次,然曾志宏仍未停車,復持續駕車衝撞停在停車場內 吳清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黃基信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2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B偵防車車頭保險桿變形、車身板金凹陷;C車前保險桿、水箱罩、水箱、引擎蓋、後保險桿、後車廂門變形、大燈座、前保護燈斷裂、左右側葉子板移位、後車燈破裂;D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變形、右側大燈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清山、黃基信,曾志宏隨即駕駛A車衝撞停車場柵欄逃離現場,於翌(9)日0時29分許,曾志宏駕駛A車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熄火藏匿時,遭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E警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吳竹威 發現並上前盤查,曾志宏見狀,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A車逃離,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0時42分許,曾志宏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A車右前輪破損失控撞擊路墩停下,警員吳竹威駕駛E警車阻擋,曾志宏仍踩油門前後衝撞企圖逃逸,惟仍遭警員吳竹威當場逮捕,並在A車內扣得其行竊用之鑰匙9串、螺絲起子6支、尖嘴鉗、電動起子各1支、零錢盒2盒等物。
三、案經王國興、呂奕賢、吳清山、黃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呂奕賢、黃基信、吳清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述車輛車損照片共8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E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現場照片5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394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7478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99頁至第24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持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電動起子等工具行竊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89頁),該等工具既可用以拆卸固定兌幣機的鎖頭,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明知警員賴崇逸等人在上址停車場攔查時已有表明身分(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述),且警員吳竹威係駕駛E警車到場(見偵卷第104頁照片),其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駕車衝撞警員、B偵防車,其上述舉動顯有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車在市區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使用道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已產生往來之危險,其主觀上顯有妨害交通安全之犯意。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崇逸、楊晉評、黃英股、詹智偉、吳竹威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想像競合:
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呂奕賢之兌幣機鎖
頭竊取內部財物,其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各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B偵防車)、毀損告訴人黃基信、吳清山等人車輛(C、D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警方查緝時,復駕車撞衝警員、警車及告訴人吳清山、黃基信之車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吳清山、黃基信財產損失;復為逃避警方查緝,在人車眾多之新北市樹林、三峽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本案車輛毀損之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鑰匙9串、螺絲起子6支、尖嘴鉗、電動起子各1支、零錢
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8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國興所有兌幣機內之出幣機1台(價值1萬
元)及其內現金1萬4,000元、告訴人呂奕賢所有之兌幣機內出幣機1台(價值5,000元)及其內現金1萬6,000元,分屬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國興、呂奕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工具箱1盒、扳手4支、鎖頭4個、套筒6個、三
星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出幣機壹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玖串、螺絲起子陸支、尖嘴鉗、電動起子各壹支、零錢盒貳個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出幣機壹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玖串、螺絲起子陸支、尖嘴鉗、電動起子各壹支、零錢盒貳個均沒收。3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曾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