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5號、第15679號、第22707號、第25331號、第25675號、第315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庭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廖庭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陳澔 、張 芷瑄 、 陳建賓 、 洪寶佳 、 許雅 宣、 宋中山 、 詹川賢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庭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陳澔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張芷瑄 、陳建賓、宋中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寶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許雅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川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澔、張芷瑄、陳建賓、洪寶佳、許雅宣、宋中山、詹川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設定約定轉帳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3115號函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83至91頁、第97頁至10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詹川賢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K金加工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陳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甯甯」向陳澔佯稱:可以APP「LEM外匯」投資外匯云云,使陳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20時29分5萬元告訴人 陳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110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1日20時37分許2萬元2張芷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禎 」向張芷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使張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2萬元告訴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5679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8頁、第63頁、第65頁、第79頁、第89頁、第91頁)3陳建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盈瑄 」向陳建賓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云云,使陳建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21時6分許1,000元告訴人陳建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270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4洪寶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OMI暱稱「 黃承昊 」向洪寶佳佯稱:有投資網站OMITDIGITAL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洪寶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9時1分許2萬1,000元告訴人洪寶佳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第49頁、第65頁、第69頁、第99頁、第101頁)5許雅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可筠 」向許雅宣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云云,使許雅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20時9分許3萬元告訴人許雅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110年10月21日20時17分許2萬元6宋中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餘溫」向宋中山佯稱:可以透過「InternationalForex」外匯平台投資云云,使宋中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2日13時21分許13萬元告訴人宋中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現金匯款紀錄各1份、宋中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154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7詹川賢(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許,透過交友網站與詹川賢結識,向詹川賢佯稱:投資網站名稱「LEM外匯」可獲利,致詹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0日15時25分許7萬元告訴人詹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台幣匯款交易查詢頁面翻拍照片1張、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49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