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達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110年3月15日21時41分許」、「110年3月22日21時32分許」;「110年4月12日20時53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2日20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琳達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秀慧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經他人轉提款後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契約),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23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述和解契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48號被告陳琳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琳達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以交友軟體AZAR與張秀慧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錢不夠繳房租,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張秀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7日18時3分許、110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110年4月1日20時54分許、110年4月12日20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秀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琳達固 坦承上開兆豐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兆豐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都放在錢包裡,伊不清楚是何時遺失,但錢包沒遺失,也沒遺失其他東西,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張秀慧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兆豐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退萬步言,縱前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辦理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一般為一組6位數號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持卡者焉能猜中密碼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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